刑法案例(刑法的使用例子)
刑法案例分析
一,洪某的行为与被害人被溺死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解析:存在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果关系是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有了因果关系并不一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还须具备罪过、主体要求等。本案中,行为人用手中锄柄赶牛下塘的行为是直接导致女孩溺死的危害结果的原因,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至极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因此,当然存在因果关系。
二、表现为什么样的罪过形式?
解析:罪过形式属于过失。
罪过形式存在两种形态,一种是故意,行为人主观上存在希望(直接故意)或放任(间接故意)的心态,不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另外一种是过失,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过失,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
本案中,洪见女孩沉没,急尘碰忙下水营救未果,洪对女孩营救说明的洪对女孩死亡的结果是一种反对的态度。因此,洪的主观罪过属于过失。
三、应否追究洪某的刑责任?为什么?
解析:不追究洪某的刑事责任。
洪某1987年10月出生,至2002年8月26日案发之时,洪某十五周岁,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也就是说刑法中排除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八种严重故茄缺意犯罪之外所有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洪某是过失犯罪行为,不属于八种故意重罪的范畴,当然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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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刑法
http://www.people.com.cn/item/faguiku/xingf/R1010.html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派纳谈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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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上的答者居然创造了一个前无古人、后无来者的“无期徒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刑罚,真是叹为观止。。。。
刑法总则案例习作
案例一,当然有因果关系了,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是一种故意行为,当然要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二升迅圆,乙提供工具并以言语激夫自杀的行为应定性为间接故意杀人,因为乙明知该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持希望或放任的心态。乙提供工具并以言语激夫昌升自杀的行为本身就是杀人的行为方式,甲自杀时乙不制止、不救助的行为,是希望或放任甲死亡的危害结果发生,有因果关系。
案例三,李某对吴某是死亡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本案中李某应该不会想致吴某于死地,其已经预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吵塌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故意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直接故意:对要发生的结果持期望的心理。(我就想这样。)
间接故意:对要发生的结果持放任的心理。(出什么事我不在乎。)
疏忽大意的过失: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比如乱穿马路,应当知道有危险,但根本没想那么多。)
过于自信的过失:它是指行为人已经预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比如酒后驾车,知道不对,但是觉得自己肯定没问题。)
刑法学案例分析
我以我有限的法律知识分析一下,仅供参考。
民工王某案,我认为应该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或过失致人死亡,因为司机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和亩吵明显不当行为迅芦侍,是因为司机在驾驶过程中疏于检查道路情况而导致民工王某的死亡。
杨某案,我认为应该认定为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因为杨某已经65岁,无智力及身体障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责任。而杨某在明知自己从10楼抛砖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了这种行为,对可预见的可能造成他人伤害的这种行为没有停止,而是放任这种伤亡结果的发生,在其主观上具备了“主观故意”这个要件,所以杨某对自己的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该予以认定。
王某与辛某案,我认为不管是辛某或是辛妹在实施了上述行为后,都不能被认定为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首先虽然王某欲**辛某在先,但在辛妹将王某击昏后,王某的危害行为已经停止,而此时二人(不管是谁)仍旧对失去反抗能力哗腊和危害能力的王某进行击打,这种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当防卫的法律要件,所以我认为辛某姐妹的行为应该是故意杀人。
刑法案例分析题
1.王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犯挪用公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桥逗唤使用的,从重处罚。
2.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指扒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王敏凯某系某国有商业银行行长,属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买房,归个人使用,10万元已是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
挪用公款5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虽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只要属于依法应予追诉的,仍应按挪用公款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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